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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容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容翔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友人至臺北市○○區○○路81號「星聚點KTV 」505 包廂唱歌,竟無故毀損包廂內點歌螢幕(價值新臺幣4206元),致螢幕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星聚點公司。
後經現場工作人員整理包廂時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嚴容翔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嚴容翔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代理人葉臺誠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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