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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木村龍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木村龍志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2號前,因駕駛車號988-YE號營業小客車之陳必從三次按喇叭示意木村龍志讓路,詎木村龍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手比中指之方式,且以日文侮辱陳必從之人格,致其名譽受損,並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踢方式,造成陳必從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車頭前方連結擋泥版與保險桿之卡榫結構脫落,足以生損害於陳必從(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必從,致陳必從受有左臉瘀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木村龍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必從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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