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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陳張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於民國101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在被告陳張秀英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道120巷39弄8號住處,因細故與陳張秀英發生爭執,竟與陳張秀英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塑膠椅、手與腳互相攻擊,致陳張秀英受有頭部、左上臂、左膝挫傷之傷害,林明德受有左眉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陳張秀英、林明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明德、陳張秀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張秀英、林明德告訴被告林明德、陳張秀英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9月21日審判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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