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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宛綺明知廖崇安(涉嫌通姦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在其臺北市○○區○○路五段124 巷12號3 樓住處,與廖崇安為男女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1 次。
嗣因廖崇安於100 年12月31日向其妻陳淑如坦承上情,陳淑如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吳宛綺所犯係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宛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淑如指述纂詳(基檢101 偵1406號卷第12-14 頁、101 偵9306號卷第9-11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崇安供述情節相符(基檢101 偵1406號卷第6-7 頁、第38-39 頁、第54-55 頁),且有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稽(基檢101 偵1406號卷第15-17 頁、第18- 2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不應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相姦行為而懷有身孕,影響告訴人家庭非輕,迄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行為確有不該,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素無前科,目前仍在就學,日後尚有幼兒需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予以緩刑宣告,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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