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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海
蔡萬發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16、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海與蔡萬發係住在新北市○○區○○路2 段附近鄰居,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445 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2 人因細故起口角,被告龍海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辱罵蔡萬發,並徒手毆打蔡萬發臉部,致蔡萬發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之傷害。
被告蔡萬發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棍子毆打龍海背部、身體、4 肢多處,致龍海受有左腹壁挫瘀傷、左後背挫瘀傷、左前臂挫瘀腫、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龍海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 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及被告龍海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2 人已於本院101 年9 月12日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當各自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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