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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濟民
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濟民為「臺北市公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07 巷6 號1 樓)總幹事,與住戶即告訴人顧朗麟間因都市更新事宜已生爭執,告訴人顧朗麟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水利會內欲遞交申購水利地申請文件時,表示該文件應由水利會收發人員簽收,以便完成收文程序,但因收發人員不在現場,告訴人顧朗麟堅持要等待收發人員在場始願遞交申請文件,水利會同仁即將顧朗麟請至會客室內等候,告訴人顧朗麟要求該會電請上級處理此事,詎林濟民接獲通知到場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辦公場所,辱罵告訴人顧朗麟「你是來鬧事的,不是來辦事的!」、「你的ㄅ一ㄅㄚ啦」、「去你媽的ㄅ一」、「沒ㄌㄢˇㄆㄚ啦!」等語,致告訴人顧朗麟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林濟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濟民所涉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顧朗麟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卷第3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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