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856,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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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秀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秀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秀釧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6月18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8月13日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59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1月21日確定,余秀釧執行強制戒治後,接續執行上開(三)、(四)所示之罪,於92年7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

(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2月29日確定;

(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11日確定。

上開(六)、(七)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余秀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0巷90弄21號3樓友人郭金輝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9日11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余秀釧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秀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於101年3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3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余秀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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