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870,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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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芳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水門外自行車道遛狗時,因遭吳昌諺指責未看管好所飼養之狗隻導致其騎乘自行車摔傷,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神經病」、「不要臉」等語辱罵吳昌諺,足以貶損吳昌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其與告訴人吳昌諺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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