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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福龍與告訴人李傳富係分住臺北市○○區○○路一段51號2 樓及3 樓之上下樓層鄰居,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擾亂安寧,竟持鐵鎚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其理論,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意,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之挫傷、表淺損傷、前臂挫傷、表淺損傷及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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