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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正倫前於民國100 年2 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5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又於101 年2 月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06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
另於101 年6 月間2 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4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謝正倫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45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興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東興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自洋酒區貨架上徒手拿取「臺灣凍頂玉山白蘭地」1 瓶、「THE MACALLAN WHISKEY」2瓶、「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 WHISKEY」16瓶(2 公升裝4瓶 、500ml 裝12瓶)、「COURVOISIER XO」1 瓶、「REMY MARTIN VSOP」2 瓶(700ml 裝及200ml 裝各1 瓶)合計22瓶(價值約19359 元),隨即藏放於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繼之通過櫃臺未結帳即逕自離去,適為現場警衛長蔡明憲發覺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家樂福東興賣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倫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939號卷第18頁至21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家樂福東興賣場警衛長蔡明憲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採證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另扣案前揭遭竊商品,業據證人蔡明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屢行竊,從100 年2 月、101 年2 月間起,即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其犯罪手法多係在賣場竊取洋酒等物,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甚至於101 年6 月26日交保獲釋後,不知改過遷善,竟於101 年7 月16日、7 月30日、8 月2 日再度至其他賣場竊取洋酒等財物,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182號簡易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5334號簡易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389號簡易判決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雖被告前述所為,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卻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不法行為自制力不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本案犯罪手法單純,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犯後復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犯本罪,顯有犯罪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
惟查:㈠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是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因之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並非在刑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
㈡本件被告於犯本案之前,固曾於100 年2 月、101 年2 月、101 年6 月12日及17日,數度犯竊盜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竊盜或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觀之被告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竊財物及對象等,危險性有限,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應屬一時貪念下所為,尚難僅因本件犯行逕認其已竊盜成習,而認其係有犯罪習慣之人。
況被告目前未曾因竊盜犯行而有入監執行之紀錄,亦無逕予認定刑罰之執行就被告而言已未能達教化、矯治之目的,而須以科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再者,被告就本案之竊盜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均經被害人領回,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然應認尚未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
況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一再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從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其未來之期待性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罪行相當原則,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應已足收遏止、矯治、警惕之效,得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檢察官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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