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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乾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乾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時間欄「101年6 月19日上午5時許」更正為「101年6 月19日上午5時前之某時」,編號二之時間欄「101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更正為「101年6月19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編號三、四之時間欄「101年6 月19日上午7時許」均更正為「101年6 月19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編號五之時間欄「101年6 月19日上午8時許」更正為「101年6月19日上午8 時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乾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3罪,而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6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件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
至於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尖嘴鉗,雖係供其犯罪之用,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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