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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前科: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99年8月29日執畢,99年6月1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6至7、36、3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自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劉建男失竊之物品均已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21頁),兼衡酌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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