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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燕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燕隆因與陳信嘉談判裝潢款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14號屋內,手持工地現場拆除之日光燈罩砸向陳信嘉,致陳信嘉肩頸部受有紅腫疼痛之傷害,廖燕隆砸傷陳信嘉後,雙方仍持續言語衝突,廖燕隆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磚塊、扳手將陳信嘉停放於前開處所門前之車牌號碼0528-M5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砸破毀壞,再用磚塊猛砸前開車輛右側前葉子板,致使該處鈑金凹陷,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嘉。
案經陳信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廖燕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信嘉告訴被告廖燕隆涉犯傷害、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前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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