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95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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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子凡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998-Y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25巷與興隆路3段36巷交岔路口時,與劉慶民(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93B-E7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爭道糾紛,潘子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之棒球棍下車欲毆打劉慶民,劉慶民見狀雖抓住該棒球棍,並試圖抵抗,惟潘子凡仍以腳踢劉慶民,致劉慶民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右膝及左腳多處鈍挫及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劉慶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潘子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慶民告訴被告潘子凡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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