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銘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8月12日確定;
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1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於94年4月11日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4月7日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1號裁定就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9月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5月15日確定,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0月13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55巷6弄1號前,以拾獲之鑰匙1支發動張建亨所持用之車牌號碼GGM-605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開而竊取之。
㈡於101年1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17之2號前,以拾獲之鑰匙1支發動陳素妙持用之車牌號碼LEN-905號重型機車後,騎乘離開而竊取之。
㈢又於101年1月28日17時許,騎乘上開竊取得手之車牌號碼LEN-905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63巷8弄20之1號前,以拾獲之鑰匙1支發動高楊秀月持用之車牌號碼HX-4379號自用小貨車後予以竊取之,復將上開車牌號碼LEN-905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離開。
㈣於101年2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2巷59弄16號地下一樓停車場,以路邊撿拾之石塊打破蔣和興所持用、車牌號碼0626-QK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蔣和興,復著手竊取該車車內之財物,惟因車內未有財物,而未得逞。
三、案經高楊秀月、蔣和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國銘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楊秀月、蔣和興、證人張建亨、陳素妙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8日北警鑑字第1011570964號函、101年3月29日北警鑑字第1011497583號鑑驗書、101年6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120527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9日刑紋字第1010016087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80頁至第8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持石塊打破告訴人蔣和興所持用車牌號碼0626-QK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之事實,堪認此部分業已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有所漏載,併此敘明。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三次竊盜犯行、一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多次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中,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鑰匙係伊所拾獲,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