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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妙
林智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乾宗與被告黃永妙之妻林梅雪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菜市場內擺攤販賣海鮮多年,2 人之攤位緊鄰,因生意競爭頗有嫌隙。
於民國101年4月初,告訴人王乾宗因不滿林梅雪朝其吐口水,於同月11日中午,向林梅雪稱:「為何到處找我麻煩?你背後有什麼靠山給你靠」等語,使林梅雪心生不滿,將上情告訴被告黃永妙與其弟被告林智強後,被告黃永妙、林智強竟共同基於傷害與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2日上午10時10分,在上開菜市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王乾宗,致告訴人王乾宗受有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等並於離去時,向告訴人王乾宗稱:「你們要給我洗門風,不然就別想在這裡賣」等語,致生危害告訴人王乾宗之安全。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共同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當庭已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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