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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正華係位在臺北市○○區○○街 177號之「7-11便利商店」店員。
其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與前往購物之葉宇明發生爭執,詎周正華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神經病應該去醫院」等語辱罵葉宇明,足以貶損葉宇明之人格及尊嚴。
案經葉宇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周正華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宇明告訴被告周正華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於101 年9 月21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妨害名譽案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4日北檢治生101 偵15398 字第65131 號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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