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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輝
高榮川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榮輝與高榮川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40 巷58號高榮輝之住處,因渠等父親開冷氣問題發生口角後,渠等2 人遂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高榮川徒手推擠高榮輝之肩膀,高榮輝則徒手毆打高榮川之頭部,並繼而互毆拉扯,致高榮輝受有左側額頭擦撞傷、右側頸部擦撞傷、左手腕及右腳踝擦撞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高榮川則受有左臉及上唇擦傷瘀血、鼻子瘀血及流鼻血、右肩擦傷、左耳後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高榮輝與高榮川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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