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緝,3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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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平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1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平桂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4月底許,在臺北市○○區○○街204巷4號前,竊取余淑英所有之車牌號碼DMP-693號)引擎號碼:SA10AU-103585)輕型機車1輛;

繼之,於88年6月8日,在同市區○○街146巷60弄口,竊取曹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EBU-685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將之懸掛於前開機車上,供己使用。

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平桂被訴於上揭時、地連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6日開始偵查,於88年8月21日提起公訴,於88年10 月2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9年5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3040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6月8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9月6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2月7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7月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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