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緝,40,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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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兩支(均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卷第5 頁背面)」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少年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少年A 係民國82年12月出生等情,有相關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行為時,該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刑度(又被告原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公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條文內容既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為詐騙集團取款之車手,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又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2 支(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退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81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昌甫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集團所交付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於100 年10月27日,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江秀玉佯稱:其兒子因答應作保,積欠債務100 萬元,現其兒子在其等手上,要求領取存款以交換其子之自由作為解決云云,使因江秀玉恐懼而陷於錯誤,央求詐騙集團成員減少金額至50萬元後,江秀玉旋前往銀行領款,並於同日下午16時許,依指示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臺北市○○區○○街98號前之變電箱上;

同時,被告陳昌甫亦前往上開地點守候,被告陳昌甫待江秀玉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該處變電箱離去後,旋即趨前將該紙袋取走。

嗣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陳昌甫以相同手法再次車手犯案,惟經警埋仿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34 號前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為同一行為之同一案件關係云云。

(二)經查,依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雖擔任車手,但該詐騙集團行為時間點係100 年10月27日,遭詐騙之被害人係江秀玉,其交付者係50萬元現金,取款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98號前之變電箱,此與本案不論於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金額、取款地點均不相同,難認兩案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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