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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信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實施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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