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100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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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欽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9 月20日確定,甫於100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2 巷4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 年12月21日下午2 時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卷第2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01 號卷第20頁、5-6 頁、第19 頁 )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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