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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月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月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林麗露新臺幣叁仟元至滿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3 行之「25000元」更正為「20005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月麗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宋月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於本案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告並與告訴人林麗露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林麗露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合意,亦有本院民國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林麗露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林麗露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 101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予林麗露,分期向告訴人林麗露支付總額共3 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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