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101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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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貴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9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練貴珠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練貴珠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97年5 月5 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3行「19時4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7 時4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練貴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2 次侮辱公務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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