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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俊雄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俊雄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竟為圖取不詳金額之微薄酬勞而不違背其本意,受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與該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予該男子,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149 之49號9 樓之1 )之名義負責人獲准(後該公司於99年1 月4 日再度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茂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配合領取統一發票專用章,再明知藝琮公司為虛設行號(其本身自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自始即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於98年12月間,接續填製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8 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865,710 元,分別持交予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營業人,充當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金額共計293,288 元(詳如附表所示;
又起訴書加計非傅俊雄任負責人之98年11月間與99年1 月間以後之不實發票所計算之逃漏稅金額,應予扣除,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所述),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傅俊雄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誤,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100 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05660號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藝琮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 月9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10204177號函及後附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101 年3 月5 日製表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係藝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述期間內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不實填製統一發票20紙、金額23,273,883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163,694 元等節,固非無據,然被告任負責人期間為98年12月16日至99年1 月3 日止,此有藝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發票日期為98年11月間(含以前)者,顯與被告無關,發票日期為99年1 月間(含以後)者,以被告於99年度僅任負責人短短3 日,該3 日又為元旦連續假日,事理上亦應認與被告無關,是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上開101 年3 月9 日函覆之被告任職期間開立發票對象及其附件明細所載(見偵緝字卷第27頁以下),應認與本案有關者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餘發票及其逃漏稅額悉應認與本案無關而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預見充當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貪圖小利而為,致藝琮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任負責人期間非長、參與程度非深,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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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俊雄:981206至99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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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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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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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 1 │ 900,000 │ 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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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泰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 │ 725,600 │ 36,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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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鍵通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6 │ 4,240,110 │ 21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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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 │ 5,865,710 │ 293,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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