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61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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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鎮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53號、100 年度偵字第8218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830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鎮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分別依如附表二「給付內容及方式」欄所示之內容及方式,給付予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徐鎮華於民國99年5 月間,經由趙俊淵(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介紹,加入趙俊淵、陳耀宗(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徐鎮華、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謀議既定,徐鎮華旋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壢火車站前置物櫃拿取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以該電話與「阿兄」聯絡,依「阿兄」指示,在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取得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阿兄」再另以簡訊告知各金融卡密碼,徐鎮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實施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位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徐鎮華再持如附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並即前往桃園縣樂生醫院停車場,將領得款項交予陳耀宗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耀宗再交付酬金予趙俊淵,由趙俊淵分配予徐鎮華,徐鎮華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贓款,可與趙俊淵、鍾○○分得2,000 元之報酬,徐鎮華於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得約3 萬元之報酬。

嗣徐鎮華於99年9 月21日,自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案說明,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鎮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指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趙俊淵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趙俊淵、陳耀宗、鍾○○及「阿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 、7 、8 所示同一被害人匯款2 次以上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人員尚不知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並據承辦警員林益生證述在卷(99 偵22153 號卷第5 頁)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而屬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其雖與少年共犯本案,惟仍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非但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行為要有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思慮較淺,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尚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實際獲利、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欲求償之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均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筆錄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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