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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陳志中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956 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陳志中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陳志中與陳志弘(已歿)、陳志平、陳志賢(已歿)為同胞兄弟,其長幼順序為長子陳志弘、次子陳志平、三子陳志成、四子陳志賢、五子陳志中(下合稱陳氏家族或陳氏兄弟);
另陳伯奕(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伯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陳志成之子,陳林惠真(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陳志中之配偶。
陳志成、陳志中與陳志平、陳志賢等陳氏家族成員於民國76年10月29日,在巴貝多(Barbados)共同設立境外投資公司Kinsom International Inc. (下稱Kinsom公司;
其於96年間之股東持股情形係陳志成、陳志中本身及其等各代表之持股比例合計占該公司股份53.33 %,陳志平、陳志賢本身及其等各代表之持股比例,合計占該公司股份46.67 %,並由陳志中自92年間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陳志成、陳伯佳與陳林惠真則各擔任董事),Kinsom公司並於美國設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而為其子公司之美商太平洋皇家公司(Imperial Pacific Inc. ,下稱IPI 公司),復由IPI 公司投資設於我國之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進公司;
其於96年間係持有永進公司股份計2,400 萬1,497 股,約占永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共5,332 萬8,000 股之45%而為其主要股東,其餘股份亦大多由陳氏家族之家人或其親友所持有)。
嗣於96年4月間左右,因永進公司所經營之機械業務,業績及獲利情形良好,陳志成、陳志中乃有併購同業以擴大經營規模及上市、上櫃之計劃(下稱上市櫃計劃),惟未獲陳志平、陳志賢之同意,雙方為此及其他因素,乃就Kinsom公司、IPI 公司及永進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爭執,陳志成、陳志中乃以其等於Kinsom公司所持有合計53.33 %股權之優勢,自96年5 月1日起,指派陳志中與陳伯奕分別擔任由Kinso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IP I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兼執行長,並由陳志成與陳林惠真各擔任IPI 公司董事,陳伯佳則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財務長,陳志成、陳志中並據以進一步取得永進公司之實際經營權。
二、陳志成、陳志中因分別擔任Kinsom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而各被指派擔任IPI 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前揭期間,因推動永進公司前揭上市櫃計劃而須配合出售IPI 公司當時所持有前揭永進公司股份計2,400 萬1,497 股中之2,400 萬947 股(下稱系爭永進公司持股)時,為逃避IPI 公司係美國公司而須依美國法令規定繳納之高額稅捐,乃委由律師許進勝代為洽尋買方承買前揭股份,而於96年7 月4 日與許進勝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Eastern Wealth Investments Ltd.(下稱Eastern 公司)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並規劃以簽訂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書,惟實無移轉股東權利意思之方式,將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出售予陳志成另於薩摩亞(Samoa )成立之境外公司Best Score InvestmentInc. (下稱Best公司),而由陳志中、陳伯佳各代表IPI 公司、Best公司,於96年10月12日簽訂前揭形式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IPI 公司以每股美元0.6 元(依當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折算每股新臺幣19.5486 元;
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總價美元1,440 萬569 元(折算為4 億6,919萬5,664 元)之價格,將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全部移轉予Best公司所有,Best公司則須於經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經濟部投審會)核准轉讓後6 個月內付訖價款。
嗣經許進勝於96年12月初為IPI 公司實際洽得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德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陽公司)、華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均願以每股71元之價格,各承買1, 066萬5,600 股、28萬1,690 股、28萬1,690 股,而於96年12月19日與各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各該公司於96年12月21日、97年1 月4 日、97年1 月4 日,各依約匯款7 億5, 498萬5,827 元、1,993 萬9,990 元、1,993 萬9,990 元至Best公司指定永進公司設於中華開發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00 號保管帳戶內,再由永進公司依約於96年12月24日匯款美元2,320萬3,909.61元至其子公司Omniway Corporation 公司(下稱Omniway 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於97年3 月4 日,匯款2 筆各美元64萬3,841.46元至該相同帳戶內。
詎陳志成、陳志中因分別擔任IPI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而負責為IPI 公司處理前揭出售系爭永進公司持股及價款收受之事務時,明知依陳志中與許進勝各代表IPI 公司、Eastern 公司於96年7 月4 日所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係由IPI 公司提供必要文件,委任Eastern 公司為其代理人而徵求欲收購系爭永進公司持股之投資者,Eastern 公司則應盡力為IPI 公司徵求收購者,而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如IPI 公司出售所持有之系爭永進公司持股予Eastern 公司為其徵求之收購者,IPI 公司同意支付按總交易金額3. 5%計算之酬金予Eastern 公司,並應於交易成功而由該收購者給付買賣價款予IPI 公司收受後,再由IPI 公司於收受價款後3 個工作天內給付予Eastern 公司收受,亦即IPI 公司給付Eastern 公司之前揭酬金,係按Eastern 公司實際為IPI 公司洽尋或徵求之投資者實際向IPI 公司承買之股數計算,並應於實際支付所承買股數之價款予IPI 公司收受後,始由IPI 公司按上開酬金比率支付予Eastern 公司收受,自不得預先支付酬金。
而依Eastern 公司依約為IPI 公司徵求投資者之結果,迄96年12月間止,僅有中華開發銀行、德陽、華陽公司各與IPI 公司簽訂前揭買賣契約,各實際承買1,066 萬5,600 股、28萬1,690 股、28萬1,690 股,並各給付前揭價款,其合計承買股數僅有1,122 萬8,980 股(下稱系爭已出售持股),合計總價款為7 億9,725 萬7,580 元,按前揭3.5 %酬金比率計算,應給付之酬金約為2,790 萬4,015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按當時新臺幣與美元匯率約為1 比32.58 ,折算約為美元85萬6,477 元(下稱系爭應給付酬金),而系爭永進公司持股之其餘股數計1,277 萬1,967 股(下稱系爭未出售持股)則均尚未實際出售,依前揭約定,本不得預先支付酬金予Eastern 公司,且IPI 公司前已因許進勝向陳志成、陳志中表示,因其處理前揭委託事務,須支付委由專業機構就永進公司股權價值進行鑑價及差旅費等相關費用而須預支美元80萬元之「初期作業費」(下稱系爭初期作業費,係於96年10月25日匯至Eastern 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外匯活存帳戶內,惟又先於96年11月6 日匯出美金40萬927 元至陳志中所有上海匯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6年11月14日、12月25日分別匯出美金30萬元、美金10萬927 元至被告陳志成之子陳伯奕所有元大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將該美金80萬元款項全部匯至被告陳志中、陳志成指定之帳戶),並待實際買賣成交後,由Eastern 公司應取得之前揭酬金中扣除,因而已預支系爭初期作業費美元80萬元,故於實際計算給付酬金時,並應先扣除美元80萬元之系爭初期作業費,是按當時系爭已出售持股計算應支付之酬金約美元85萬6,477 元,再扣除已預付之系爭初期作業費美元80萬元後,僅應再支付差額計美元5 萬6,477 元予Eastern 公司收受;
竟僅因許進勝律師向渠等表示因伊本身所經營之另一家Vargo Technology公司(下稱Vargo 公司)有資金需求,即違背應謹慎行事,忠實執行其等職務,以謀求IPI 公司最大利益之義務,而共同基於意圖為Eastern 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IPI 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系爭委託契約關於不得預付酬金之前揭明確約定,再於96年12月24日,由陳志成經陳志中之同意後,在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村○○路888 號永進公司辦公室內,以傳真匯款申請書至兆豐銀行(於匯款完成後再補寄匯款申請書正本至該行)之方式,指示該行行員匯款美元183 萬3,094.47元至Eastern 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前揭外匯活存帳戶內,致IPI 公司受有溢付前揭不應給付之差額酬金約美元177 萬6,617.47元之損害。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志成、陳志中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然經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2 人均自白犯行,且公訴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本院認本件被告2 人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 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賢、陳志平、許進勝等人之證詞。
㈢本院另案98年度金重易字第4 號判決(含各附圖)及全案卷證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認本案此次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另案本院之裁判為訴外裁判)。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另案告發人陳志平及陳志賢之子即現任IPI 公司負責人陳伯承達成和解而取得其等(公司)之諒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本院卷八所附陳報狀、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陳述狀等資料),參酌辯護人所言被告2 人業已提出資金墊還公司等語,暨被告2 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及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本案關係人陳伯承、陳志平庭訊意見(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認被告2 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等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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