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65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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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豐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78 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健豐、林宜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卷附翔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民國93年12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游珮昀」署押壹枚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健豐、林宜靜於民國89年間共同成立翔翊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97號5 樓,現已廢止登記,下稱翔翊公司),其2 人均明知游珮昀於89年間前來該公司打工,並未同意擔任翔翊公司之股東,亦未授權其等辦理相關事宜,竟與時任登記負責人之游健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宜靜利用游珮昀因受領薪資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於93年12月28日,使由不詳之人(不知情)在翔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欄內偽簽「游珮昀」署名而偽造游珮昀同意擔任股東之同意書私文書,復持上開偽造之同意書,併同申請改推林宜靜為董事等事項,於同年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不察,於形式審查後之94年1 月6 日准予變更登記,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游珮昀。

嗣因翔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游珮昀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通知書,始查悉上情。

案經游珮昀委託其父游義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游健豐、林宜靜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案件),惟被告2 人於本院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珮昀、游義明等人之證詞。

㈢卷附翔翊公司案卷中之93年12月28日股東同意書、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證實該股東同意書上「游珮昀」之簽名與游珮昀本人所簽筆畫特徵不同)及公司登記基本查詢資料等件。

四、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2 人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同正犯、牽連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3.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2 人此部分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

被告2 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為不利;

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論以一罪,此顯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有利;

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此部分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

㈣又無庸與前述修正部分整體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上之理,亦應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之宣告刑與減刑後之宣告刑,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偽簽游珮昀之署名,為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使由無積極證據證明知情之不詳之人偽簽游珮昀之署名而偽造該同意書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2 人就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方便,利用與告訴人游珮昀為親戚關係及其打工支薪之機會,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將之列名為股東,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參酌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告訴代理人游義明當庭所述意見,暨被告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93年12月30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公訴人當庭建議給予被告2 人緩刑及告訴代理人游義明之意見(見本院101 年6 月12日及同年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2 人庭後陳報擔任義工及捐款之相關事證,認被告2 人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卷附前揭翔翊公司93年12月28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簽名欄內之「游珮昀」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本件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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