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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6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有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吳柏年為騷擾或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吳有仁係吳柏年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吳有仁長期有酗酒問題,吳柏年同住時多所勸阻,吳有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29 巷3 弄19號1 樓住處外,徒手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吳柏年,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右手腕、右膝及左腳跟擦撞傷等多處傷害。
案經吳柏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有仁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4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年之警、偵訊證詞。
㈢告訴人之西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件。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吳柏年之子,是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打傷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口角,竟罔顧人倫親情打傷父親,犯罪情節非輕,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吳柏年當庭表達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害人吳柏年當庭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或為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期改正;
又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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