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仕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 二、案經朱靜嫻、鄭智中、潘柏樹、許哲琮、顏如君、黃詩婷、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仕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等語(見100年度
- (二)被害人朱靜嫻、陳彥安、鄭士豪、鄭智中、潘柏樹、許哲
- (三)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四)此外,復有第一銀行101年3月1日一建國字第00009號
- (五)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
-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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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仕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因求職緣故,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過程,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朱靜嫻等詐取財物。
嗣經朱靜嫻等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靜嫻、鄭智中、潘柏樹、許哲琮、顏如君、黃詩婷、邱田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仕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等語(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卷第17頁)。
(二)被害人朱靜嫻、陳彥安、鄭士豪、鄭智中、潘柏樹、許哲琮、顏如君、黃詩婷、游浩宇、邱田中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68頁、第78頁、第98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34頁、第145頁、第158頁)。
(三)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0頁、第82頁、第107 頁、第120 頁、第136頁、第70頁、第92頁、第107 至108 頁、第147 頁),足證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此外,復有第一銀行101 年3 月1 日一建國字第00009 號函暨檢附資料、華南銀行101 年1 月5 日華龍存字第101000004 號函暨檢附資料、土地銀行100 年12月26日長安存字第100000388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光銀行100 年12月26日(100 )新光銀業務字第5896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 紙(見偵卷第23頁以下、第34頁以下、第44頁以下、第51頁以下)在卷可考。
(五)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僱主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
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等均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份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路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像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潘柏樹而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部分,僅論以分別於100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9 分、6 時58分及7 時分別匯款29,983元、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陳仕安上揭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而漏論告訴人於7 時3 分尚匯入30000 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此有告訴人潘柏樹之指訴,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背面、第108 頁),是此部分與檢察官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被害人等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過程 │
├──┼───┼─────────────────────────┤
│ 1 │朱靜嫻│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以電話向│
│ │ │朱靜嫻佯稱:其係PC HOME客服人員,因PC HOME工作人員│
│ │ │操作不慎,將朱靜嫻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會造成信│
│ │ │用卡重複扣款等語,要朱靜嫻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分期 │
│ │ │付款,致朱靜嫻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將其臺 │
│ │ │灣企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萬│
│ │ │3,123元匯款轉帳到陳仕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
├──┼───┼─────────────────────────┤
│ 2 │陳彥安│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6時許,佯以陳彥安在│
│ │ │網路購物時,該公司財務作帳錯誤將造成12期連續扣款,│
│ │ │欲取消扣款為由,要陳彥安按照指示操作,致陳彥安陷於│
│ │ │錯誤,提領2萬2,000元依對方指示操作ATM後,竟將2萬2,│
│ │ │000元存入陳仕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
├──┼───┼─────────────────────────┤
│ 3 │鄭士豪│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予鄭士│
│ │ │豪,佯以鄭士豪在7-11超商因店員刷錯條碼變成奇摩網路│
│ │ │購物糖罐子經銷商,將會被扣12期貨款為由要鄭士豪到 │
│ │ │ATM匯款做止付動作,致鄭士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 │
│ │ │作ATM,將其郵局帳戶存款1萬8,000元匯款轉帳至陳仕安 │
│ │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
├──┼───┼─────────────────────────┤
│ 4 │鄭智中│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打電話予│
│ │ │鄭智中,佯以鄭智中之前在網路上購買遊戲軟體付款方式│
│ │ │選擇錯誤,選到分期付款為由,要鄭智中去AT M依指示操│
│ │ │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鄭智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 │ │操作ATM,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000000│
│ │ │號帳戶存款2萬9,989元匯款轉帳至陳仕安上揭華南銀行帳│
│ │ │戶。 │
├──┼───┼─────────────────────────┤
│ │潘柏樹│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予潘柏│
│ │ │樹,佯以潘柏樹之前在網路上購物,因為取貨時便利商店│
│ 5 │ │的店員誤刷條碼多下了10筆訂單為由,要求潘柏樹前往 │
│ │ │ATM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致潘柏樹陷於錯誤,依 │
│ │ │對方指示操作AT M,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9分、6時58分、7│
│ │ │時及7時03分,分別匯款2萬9,983元、3萬元、3萬元、3萬│
│ │ │元至陳仕安上揭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 │
├──┼───┼─────────────────────────┤
│ │許哲琮│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予許哲│
│ │ │琮,佯以許哲琮之前在網路上購物交易設定分期付款有誤│
│ 6 │ │為由,要求許哲琮前往ATM進行分期付款更改設定,致許 │
│ │ │哲琮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郵局,依對方指│
│ │ │示操作ATM,匯款2萬9,989元至陳仕安上揭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 │顏如君│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打電話予│
│ │ │顏如君,佯以顏如君之前在網路上購物,便利商店的店員│
│ 7 │ │因作業疏失有重覆交易情形,要求顏如君前往ATM 依指示│
│ │ │操作以取消重覆交易,致顏如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
│ │ │作ATM,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
│ │ │帳戶存款4,599元匯入陳仕安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
├──┼───┼─────────────────────────┤
│ │黃詩婷│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4時12分許,打電話予│
│ 8 │ │黃詩婷,佯以黃詩婷之前在網路上購物,便利商店的店員│
│ │ │因作業疏失會變成分期付款,並會定期由黃詩婷郵局帳戶│
│ │ │每個月扣款為由,要求黃詩婷君前往ATM依其指示操作將 │
│ │ │轉帳功能關閉才不會被扣款,致黃詩婷陷於錯誤,依對方│
│ │ │指示至台南市大橋郵局操作ATM,匯款9,999元至陳仕安上│
│ │ │揭新光銀行帳戶。 │
├──┼───┼─────────────────────────┤
│ │游浩宇│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8時40分許,打電話予│
│ 9 │ │游浩宇,佯以游浩宇之前網路購物交易設定分期付款有誤│
│ │ │為由,要求游浩宇前往ATM依其指示操作進行分期付款更 │
│ │ │改設定,致游浩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台南市新光銀│
│ │ │行操作ATM,匯款3萬972元至陳仕安上揭土銀行帳戶。 │
├──┼───┼─────────────────────────┤
│ │邱中田│犯罪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打電話予│
│10 │ │邱中田,佯以邱中田之前在「大買家公司」購買床具組,│
│ │ │因作業人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有誤,需配合銀行人│
│ │ │員設定協助取消分期付款為由,要求邱中田前往 ATM 依 │
│ │ │其指示操作進行設定,致邱中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
│ │ │作ATM,匯款2萬9,987元至陳仕安上揭新光銀行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應賠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 │
├──┼─────┼────────────────────┤
│一 │ 朱靜嫻 │ 23,123元 │
├──┼─────┼────────────────────┤
│二 │ 陳彥安 │ 22,000元 │
├──┼─────┼────────────────────┤
│三 │ 鄭士豪 │ 18,000元 │
├──┼─────┼────────────────────┤
│四 │ 鄭智中 │ 29,989元 │
├──┼─────┼────────────────────┤
│五 │ 潘柏樹 │ 119,983元 │
├──┼─────┼────────────────────┤
│六 │ 許哲琮 │ 29,989元 │
├──┼─────┼────────────────────┤
│七 │ 顏如君 │ 4,599元 │
├──┼─────┼────────────────────┤
│八 │ 黃詩婷 │ 9,999元 │
├──┼─────┼────────────────────┤
│九 │ 游浩宇 │ 30,972元 │
├──┼─────┼────────────────────┤
│十 │ 邱中田 │ 29,987元 │
├──┴─────┴────────────────────┤
│一、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賠償│
│ 完畢。 │
│二、關於賠償被害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
│ 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三、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被│
│ 告則無庸賠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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