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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煒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2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高文煒前因傷害致死、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1 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
高文煒於民國91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94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2 號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文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卷第1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婊子」、「俗啦」、「哭爸」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公然侮辱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
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再錄影,若有一天我讓你沒有辦法再錄影的時候,你就會後悔。」
等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屬恐嚇危害安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又被告係以一上開言詞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因酒後至其妻娘家欲與其妻商討離婚事宜,因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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