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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強暴、脅迫,並以不堪字眼辱罵,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惟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尚具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
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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