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88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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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三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基於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及第六行以下所載「毀損... 。」

,應更正為:「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毀損王世原所有車號3857-VD 號自小客車保險桿,致保險桿刮損;

王世原所有車號LE6-60l 號重型機車車殼,致車殼刮損;

高存在所有車號2D-428l 號自小客車車門,致車門板金凹陷;

李宏熙使用車號AU-4816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窗簾,致車窗破裂、窗簾故障,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原、高存在及李宏熙。」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家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毀損告訴人王世原、高存在及李宏熙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被告毀損告訴人王世原之機車車殼及自小客車保險桿,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端故意毀損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王世原、高存在及李宏熙等三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有安排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卻未於庭期所定時間到庭,有101 年8 月30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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