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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少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以恐嚇方式取財,造成告訴人心裡莫大恐懼,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經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認易刑處分不包括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可割裂分別適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46 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比較法條 │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果 │果 │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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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6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比較刑法第346 條其罰│
│條 │之罰金刑部分(有期徒刑│條之1 之規定,95年7 月│金刑最高額部分,不論│
│ │、拘役部分並未修正),│1 日以後施行之刑法,恐│新舊法之數額均係相同│
│ │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嚇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不生新法較有利於行│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並未│為人。 │
│ │定,應提高10倍,即1000│修正)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
│ │0 銀元以下罰金,折合新│幣,並提高為原規定數額│ │
│ │臺幣為30000 元以下罰金│之30倍,亦係為新臺幣 │ │
│ │。 │30000元以下罰金。 │ │
├─────┼───────────┼───────────┼──────────┤
│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
│ │5 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 │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
│ │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計算。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 │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 │利於被告。 │
│ │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 │ │
│ │30元以上。 │ │ │
├─────┼───────────┼───────────┼──────────┤
│刑法第25條│⑴修正前刑法第25條之規│⑴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本案被告乃一般未遂犯│
│、26條 │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定,可知一般未遂犯之│,非不能未遂犯,不論│
│ │ 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 要件與法律效果與修正│新舊法均得按既遂犯之│
│ │ 遂犯。未遂犯之處罰,│ 前均相同,僅法條文字│刑減輕之,不生新法較│
│ │ 已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之移列,以利體例之清│有利於行為人。 │
│ │ 。 │ 晰。 │ │
│ │⑵修正前刑法第26條之規│⑵修正後刑法第26條之規│ │
│ │ 定:未遂犯之處罰,得│ 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 │
│ │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
│ │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 不罰。 │ │
│ │ 之結果,又無危險者,│⑶本案乃一般未遂犯,依│ │
│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修正後之法律仍得按既│ │
│ │⑶本案乃一般未遂犯,依│ 遂犯之刑減輕之。 │ │
│ │ 修正前之法律得按既遂│ │ │
│ │ 犯之刑減輕之。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罰金刑、罰金刑下限、未遂犯│
│部分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規定。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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