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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741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被告黃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三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同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上開條文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94年7月4日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詩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含從刑) │備註 │
├──┼────────┼────────┼──────────────┼──────┤
│ 一 │92年12月12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偵查卷第74頁│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 │
│ │ │ │分證申請書內偽造之「黃姿綾」│ │
│ │ │ │署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
├──┼────────┼────────┼──────────────┼──────┤
│ 二 │94年3月18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偵查卷第76、│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83頁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姓名變更登│ │
│ │ │ │記申請書內偽造之「黃心蕾」署│ │
│ │ │ │名壹枚、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 │ │ │內偽造之「黃心蕾」署名壹枚,│ │
│ │ │ │均沒收之。 │ │
├──┼────────┼────────┼──────────────┼──────┤
│ 三 │94年7月4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偵查卷第31頁│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 │
│ │ │ │通護照申請書內偽造之「黃心蕾│ │
│ │ │ │」及「黃姿綾」署名各壹枚,均│ │
│ │ │ │沒收之。 │ │
├──┼────────┼────────┼──────────────┼──────┤
│ 四 │96年1月4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偵查卷第84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換領國│ │
│ │ │ │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偽造之「黃心│ │
│ │ │ │蕾」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 │
├──┼────────┼────────┼──────────────┼──────┤
│ 五 │97年9月22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偵查卷第87頁│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換領│ │
│ │ │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偽造之「黃│ │
│ │ │ │心蕾」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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