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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倫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7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倫、王聖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偉倫、王聖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40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林偉倫、王聖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而屬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其雖與少年共犯本案,惟仍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林偉倫、王聖瑋因與告訴人陳咨澐發生口角,竟毆打告訴人,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身心受創非輕,且被告等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願意和解,詳101 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卷第35頁背面),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本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時甫年滿18歲而尚未成年、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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