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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蕭俊正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30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俊正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淑芬、蕭俊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蕭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蕭淑芬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據為己有,被告蕭俊正復收受持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前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830號偵查卷第40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淑芬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蕭俊正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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