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06,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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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菊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0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菊珍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下稱梓腳里郵局」應更正為「下稱樟腳里郵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菊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實施詐欺犯行未遂後,翌(17)日仍詐得新臺幣130萬元,雖似各個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且侵害法益相同,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縱前階段之行為止於未遂,後階段行為如已既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社會善良風氣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由被害人帳戶提款轉存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於101年4月17日經臺北古亭郵局予以圈存凍結,其後並由郵局客服中心依規定於同年月18日設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1年5月30日北營字第1010003879號函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10006號偵查卷第51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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