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1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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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振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公布得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杜振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27 號13樓之2 住處之樓梯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杜振芳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5 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0000000號)。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

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上開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6 月2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公布得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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