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1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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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87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景文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1 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景文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案件),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賣場內之物品,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因及時發覺而由告訴代理人高文昌代表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對於判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5 日訊問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新臺幣11,83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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