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21,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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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振源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蕭振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蕭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雖稱:是我打電話給警察,那個警察說他的績效不好,我就告訴他這件事,要他去找那輛車子,結果他反咬我一口函送我云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被害人陳金聰於101年3月4日發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25-GAH重型機車失竊後,即於當日21時18分許向警方報案,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獲報後,於101年3月6日13時30分許,調閱新北市○○區○○路法國婚紗店前店家裝設之監視錄影紀錄,發現101年3月5日15時45分許有竊嫌騎乘藍色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南山(四面佛單行道)旁棄置離去畫面,並清楚攝錄到竊嫌離去時的容貌,有該所警務員兼所長陳陸通製作之機車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及翻拍照片可證(參偵卷第10-13頁)。

警方嗣於101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即在上開處所尋獲該車輛,並通知被害人陳金聰到場領回及指認,進而再通知被告到場製作筆錄。

被告到場後雖坦承將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停放在上開尋獲地點,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向友人「阿平」借來云云,亦有相關之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查。

依前揭筆錄及指認紀錄,被害人陳金聰於101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到場製作筆錄時,警方已備妥包含被告在內之多張照片供被害人指認,顯見警方在調閱監視錄影時,已鎖定被告為本件犯罪嫌疑人。

因此,被告嗣於101年7月27日偵查訊問中坦承犯行,顯已在警方發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之後,不合於前揭自首之要件,自無從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96年間、100年及101年間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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