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22,2012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煒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47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施用後將該吸食器丟棄。

嗣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