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27,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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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3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禾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盛禾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案件),但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被告就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案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盛禾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新學友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參,是被告就該公司前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之召開及申請變更董、監事登記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劉光明、蔡坤廷、吳守娟、允得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藍靜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與劉光明、蔡坤廷、吳守娟等人將前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東會臨時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均係為達成渠等擔任新學友公司人頭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又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若非記錄人員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固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該負責記錄之人員係以自己之名義作成,縱令內容不實,亦無從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查前開新學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均係共同被告吳守娟,被告或共同被告劉光明、蔡坤廷、吳守娟復未於前開議事錄或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冒用其餘股東或他人之名義簽名,縱其內容有不實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非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請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101 年審訴字第491 號卷第18頁正、反面),顯無礙於檢察官、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併予敘明。

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6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新學友公司於98年8 月24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擅自於業務上得製作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虛偽登載不實之事項,用以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新學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嚴重損及新學友公司權益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為兩造得上訴之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文書上記載之不實內容              │備註    │
│    │名稱      │                                  │        │
├──┼─────┼─────────────────┼────┤
│ 1  │「新學友開│新學友公司於98年8 月24日上午11時許│北檢99年│
│    │發建設股份│,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度偵字第│
│    │有限公司股│日主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吳守娟,出席│2040號卷│
│    │東臨時會議│股東代表股數計30萬股。當日討論改選│第53頁  │
│    │事錄」    │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進行董事及監察人│        │
│    │          │改選結果,由王盛禾(當選權數30萬股│        │
│    │          │)、劉光明(當選權數30萬股)、吳守│        │
│    │          │娟(當選權數30萬股)當選為董事;蔡│        │
│    │          │坤廷(當選權數30萬股)當選為監察人│        │
│    │          │,任期均為3 年。                  │        │
├──┼─────┼─────────────────┼────┤
│ 2  │「新學友開│新學友公司於98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北檢99年│
│    │發建設股份│,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當日主│度偵字第│
│    │有限公司董│席為王盛禾、記錄為吳守娟,出席人員│2040號卷│
│    │事會議事錄│為全體董事。當日進行董事長改選案,│第53頁背│
│    │」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王盛禾為新任董│面      │
│    │          │事長。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由王盛禾、劉光明、吳守娟│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簽名之「新學友開發建設股│9111號卷第54頁  │
│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
├──┼────────────┼────────┤
│ 2  │由王盛禾、劉光明、蔡坤廷│北檢98年度他字第│
│    │、吳守娟簽名出具之董事(│9111號卷第58頁  │
│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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