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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科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紀錄:呂科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③案),嗣上述①、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迄至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呂科廷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家中,將向該友人取得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並將該吸食器丟棄。
嗣於同年3 月11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45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呂科廷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第76頁反面),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3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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