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3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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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3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仕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張仕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行為時,被告張仕東與告訴人方雅慧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問題,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之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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