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94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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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37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101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叁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顆(驗餘淨重陸點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肆壹點零肆捌壹公克)及盛裝前開愷他命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證據部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青字第1158號、第1195號保管單。

二、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微之MDMA及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又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於102年3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20顆(淨重6.20公克、餘重6.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包(實稱毛重46.6070公克,淨重45.3070公克,取樣0.2675公克、餘重45.0395公克,純度為90.6%,純質淨重41.0481公克),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塑膠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既與毒品分開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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