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棟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棟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2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何棟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1號松山車站內之金車噶瑪蘭威士忌展售中心,趁該中心工作人員李佳穎放置於收銀櫃檯旁之手提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手提包內之紅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60元、萊爾富便利商店百元禮券1張、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VISA卡、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何棟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VISA卡,於同日10時57分至11時1分許之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街3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VISA卡,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何棟樑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五次各詐領現金2萬元共計10萬元得手,事後並將上述竊得之百元禮券換購香菸1包,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臺北市○○區○○街之某段基隆河中。
嗣經李佳穎事後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棟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照片及證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而被告五次提領現金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開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卻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