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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RADER T.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49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HRADER TIMOTHY EDWARD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僅因外籍英文老師試用期滿未過而未獲正式錄用,即心生不滿,竟以寄發內容具威脅、蔑視、恫嚇等字句之英文電子郵件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並對被告其後可能之不理性行徑,產生鉅大莫名之恐懼、害怕等不安全感,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害人工作與生活安寧,被告所為犯行態樣,實應嚴予譴責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且被告係美籍人士,來臺工作卻未能恪遵我國法令,所為已危害我國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全,其犯後固於警詢中坦承有寄發前開英文電郵件之犯行,惟猶未全然悔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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