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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2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貞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貞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後之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邊之跳蚤市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IPHONE4S行動電話1 台(APPLE 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不詳之人於上開日期,在臺北市○○區○○街46巷1 號2 樓201 室之徐蘭英住處所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當場同意以遠低於一般市價行情之新臺幣13,000元買受之;
嗣因徐蘭英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開贓物(已發還),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宜貞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蘭英之警詢證詞。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物代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及上開贓物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該手機係贓物仍予以買受,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主動交出該手機供被害人徐蘭英領回(見卷附證物代保管單),態度良好,且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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