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杰勳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杰勳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在本案頂替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惟念被告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
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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